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和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规范定价行为,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和<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和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以下简称省内管输价格),是指天然气短途管道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管道运输企业)通过省内短途运输管道向天然气用户提供管道输气服务的价格。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以下简称配气价格),是指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城镇燃气企业)在经营范围内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向用户提供天然气配送服务的价格。
第四条 省内管输价格和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江西省定价目录》有关规定进行分级管理。其中省内管输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配气价格由各设区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五条 省内管输价格和配气价格的制定与调整遵循准许成本、合理收益、公开透明、操作简便的原则。
第二章 省内管输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 省内管输价格原则上以管道运输企业法人单位为管理对象。
管道运输企业原则上应当将管道运输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目前,生产、运输、销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管道运输业务财务核算独立。
第七条 省内管输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管道运输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核定省内管输价格。
对新成立企业投资建设的管道,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随着经营气量的增加,适时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 管道运输企业的管道运输业务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组成。其中: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有效资产指管道运输企业投入、与输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不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不含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以及从管道运输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准许收益率按管道负荷率(实际输气量/设计输气能力)不低于60%取得税后全投资收益率8%的原则确定。
(三)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第九条 省内管输价格按管道运输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总输气量计算确定。年度总输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管道负荷率低于60%的,按设计输气能力的60%计算确定;管道负荷率高于60%的,按实际运输气量确定。
第十条 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原则上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参数,以及税后全投资收益率8%、经营期 30 年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等相关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省内管输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3年校核调整一次。如投资、运输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
第十二条 省内管输价格校核调整过程中,按本办法前述规定测算的价格调整幅度过大时,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管道运输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适当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大幅波动。
第三章 配气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的燃气管网系统及储气调压等设施,具备燃气经营能力的独立法人企业。
第十四条 配气价格原则上以城镇燃气企业法人单位为管理对象。
第十五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城镇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核定配气价格。
对新投资建设的城镇燃气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原理,使城镇燃气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获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随着经营气量的增加,适时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第十六条 城镇燃气企业的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其中: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有效资产指城镇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
(三)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四)其他业务收支净额是指城镇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十七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按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确定。配送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配气管网负荷率(实际配送气量除以设计能力)高于50%,按实际配送气量确定;配气管网负荷率低于50%,原则上按设计能力的50%确定。
第十八条 对新成立企业,核定初始配气价格时,按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30年确定。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配气价格原则上每3年校核调整一次。如管网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校核。
第二十条 配气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中,如按上述办法测算的价格水平调整幅度过大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城镇燃气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设置一定过渡期,逐步调整到位,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四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一条 省内管输价格、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管道运输企业和城镇燃气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省内管输价格、配气价格前,应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省内管输价格、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三条 省内管输价格、配气价格制定和调整后,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各地应同步疏导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城镇燃气企业的购气价格和配气价格组成。多气源供气时,购气价格按不同气源购气价格加权平均确定。
各地可建立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即将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与城镇燃气企业的购气结算价格联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随上游天然气价格涨跌作相应同方向调整。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网代输价格。同一城市存在多家城镇燃气企业,如明确只能由其中一家负责与上游承接并转供给其他的经营企业,其转供(过网)费用即为城市管网代输价格。城市管网代输价格由设区市、省管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道运输企业、城镇燃气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通过公司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公布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按照定价管理权限,分别向省、市、县(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按时报送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和材料,并对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对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降低准许收益率,由此获得的不当收益,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的省内管输价格、配气价格,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同时抄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管道运输企业和城镇燃气企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其不执行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 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城市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的指导意见 》(赣发改商价[2014]766号)同时废止。实施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