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价格管理改革的意见》(赣府发〔2014〕36号)精神,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我委对《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赣发改成本字〔2008〕715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3月16日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流程,加强成本监审管理的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依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以下简称《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成本调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目录》)、《江西省价格听证目录》范围内,以及尚未列入上述目录、但已列入《江西省政府定价目录》、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 按照“谁定价,谁监审”的原则,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承担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工作,也可接受上级成本调查机构委托或下级成本调查机构请求对相关经营者的成本实施监审。
委托下级成本调查机构开展的成本监审项目,委托人应出具书面委托书,并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监审全过程的指导、督查,并对监审结论负责。
请求上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的项目,请求人应出具书面申请,并配合做好现场调查、审核、测算等相关协调配合工作。
第四条成本调查机构应于每年年初,会同有关业务处(科)室根据《成本监审目录》和业务处(科)室年度定调价项目计划,合理编制年度成本监审工作计划。
对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实行定期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成本调查机构原则上按年度成本监审工作计划实施成本监审。
对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需要定调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业务处(科)室每年年初应将定调价计划通报成本调查机构。
第五条 《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需要进行定调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提出定调价申请前,应将相关商品和服务材料交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成本监审,经营者收到成本调查机构送达的成本监审结论(复审结论)告知书后,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
第六条 不在《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对需要进行成本监审的临时性定调价商品和服务,由相关业务处(科)室提出,并填写《成本监审审批表》(见附件2),报业务分管领导和成本分管领导审批后,及时将《成本监审审批表》、定调价报告及所附成本测算等相关资料转交成本调查机构,启动成本监审程序。
第七条 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制定完整可行的成本监审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监审内容、监审步骤、工作组人员及分工、经费预算等。
第八条工作组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实施成本监审。
第九条实施成本监审工作程序一般应包括:下达监审通知书、初审、实地监审、核定定价成本、出具监审结论(复审结论)告知书、提交监审报告书。
第十条成本监审通知书应当载明监审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提交的成本资料目录、具体实施成本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名称、监审日期、与成本监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初审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补充发出成本监审补充资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
经营者不能按照要求补充或者提交虚假不实材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并书面告知业务处(科)室对经营者的定调价格建议不予采纳(需要降价调整的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派成本监审工作组对经营者的定价成本进行实地监审,内容包括:
(一)听取经营者的情况介绍,全面了解经营者经营概况;
(二)实地察看经营者资产、工艺及设施等;
(三)对经营者近年(一般为近三年)会计报表、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实物以及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等进行实地审核、取证。
第十三条 对实地监审取得的成本数据资料,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成本审核、归集、汇总等处理。行业成本监审办法已明确规定审核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核标准进行成本审核;尚未规定审核标准的,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219号)要求,并结合行业特点、行业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行业社会平均水平等进行成本审核。并形成成本核增核减意见及理由,经成本调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批后,向经营者出具成本监审结论告知书。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成本监审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成本监审结论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超过时限未反馈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 成本调查机构在接到经营者对成本监审结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论告知经营者。
第十六条 成本调查机构在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并根据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价格成本,及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送达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业务处(科)室应书面签收。重大项目的成本监审情况,成本调查机构应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报告。
第十七条成本监审报告包括:
(一)成本监审项目、对象、依据、程序;
(二)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三)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四)成本监审结论及经营者对定价成本监审结论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八条 成本监审机构在成本监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各种文书应遵照成本监审文书统一格式制作。
第十九条成本监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各种文书、图表、电子数据和被监审单位的相关材料等具有保存价值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成本监审审批表、监审过程中制作的各种监审文书、被监审单位向监审机构提交的各种报表、凭证、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等,应遵照成本监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存档。
第二十条定价权限属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商品和服务,由本级成本调查机构直接监审的,定调价所依据的成本监审报告一律由本级成本调查机构提交;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监审的,定调价所依据的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委托方成本调查机构审核,未经审核的监审报告一律不得作为定调价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业务处(科)室办理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的定调价文件时,应当将成本调查机构提交的成本监审报告作为定调价成本依据,一并呈报本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审定。
第二十二条 成本调查机构及其成本监审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成本监审工作纪律,自觉接受组织和社会监督,凡没有按照规定和程序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审核不严,导致价格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加快成本监审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加强成本监审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成本监审资料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审核、测算形成的商品和服务经行业社会平均价格成本,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单个项目(单位)的个别成本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公开。
第二十七条 对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行政机关收费标准实施成本监审的,应当按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